不要求合理回报的学校在目前的法律框架下将不复存在。虽然财团法人是保障民办学校稳定经营发展最为适当的选择,但是绝大多数国家都没有排除其他形态的举办方式。
与《民法总则》衔接的同时,还应由国务院出台相关实施细则,对实践中涉及“非营利法人”和“营利法人”的具体问题加以规定。法律不仅要回应当下教育发展的新形势、新要求,还要超越就事论事、为修法而修法的狭隘视界,着眼于更长远的、具有前瞻性的整体设计,否则,恐难逃“被搁置”和“无法适用”的命运。[62]
三、深化事业单位改革,降低民办学校用人成本
以举办者(出资者)的不同身份为标准,将公办学校和民办学校区分为事业单位与民办非企业单位[63],在身份地位、工资福利、监督管理等方面实行巨大的差别待遇,是当前影响民办教育发展的最主要因素之一。因此,民办学校能否成为教育公共服务提供的重要主体和教育公共治理的主要伙伴,不仅取决于完善的政策法律体系和良好的外部环境,更重要的还在于事业单位改革的方向和整体进程。
事实上,除了举办者不同以外,民办学校与公办学校在体制渊源、活动领域、提供产品等方面并无实质差异。在《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出台以前,民办学校一直都被称为民办事业单位。然而,经过多年的市场化改革,我国的教育领域并没有发生重大的结构性转型,公办学校在教育公共服务领域仍然具有绝对的支配性,民办学校则依然羸弱。公办资源在民办教育领域的扩张,已经成为目前民办学校发展的最大障碍:一方面,公办学校垄断了几乎所有的优质教育资源,包括经费、师资、生源等,使民办学校的生存空间受到很大挤压;另一方面,民办教育的结构也正在发生变化,公办学校举办的民办学校和独立学院数量在不断增加,而真正民办教育机构的发展却不如预期。